广东省高等学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高等学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广东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广东省高等学校领导班子任期制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校长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广东省内省属及省、市共建的市属公办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称高校校长或被审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高校校长任职期间对其任职学校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条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对高校校长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促进其廉政勤政,全面履行职责,提高经济管理水平和依法治校能力;强化高校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为考核、任免干部提供参考依据;促进高校加强经济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保障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五条 高校校长任职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高校校长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应先审计,后离任。
第六条 高校校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进行审计:
(一)已定居国外、失踪或者死亡;
(二)已离开任职岗位两年以上;
(三)已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立案调查;
(四)已被提拔或任用到可能影响审计公正进行的岗位;
(五)有其他不宜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立广东省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省委教育工委和省教育厅、省教育纪工委有关部门组成,接受广东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的工作指导。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审计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
第八条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有:
(一)讨论、拟定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通报、交流有关审计情况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
(三)研究解决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每年初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九条 省委组织部和省委教育工委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每年底提出下一年需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高校校长名单,经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形成审计计划,由省委组织部向省审计厅发出审计委托书,省审计厅按照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审计。审计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高校校长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高校校长的任职起止时间,主要兼职等任职情况;
(三)委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广东省省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广州地区省属高校校长由省审计厅组织或实施审计,也可由省审计厅委托省教育厅审计机构组织或实施审计;广州地区以外省属高校校长由省审计厅委托省教育厅审计机构或授权当地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必要时可由省审计厅实施审计;省、市共建的市属高校校长由省审计厅授权当地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必要时可由省审计厅委托省教育厅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各受托审计机关(机构)应当将本年度受托的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照省审计厅统一制定的本年度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审计项目所需经费根据项目分类由本级财政预算列支,省教育厅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审计的项目可由被审计人任职学校财务列支。
第十一条 根据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经审计机关和教育审计机构商议,可将整个项目或其中的部分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和教育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对审计人员提出工作要求或进行专门培训。
第十二条 教育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承担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教育审计机构承担审计项目可依靠和组织高校审计力量,有关高校及其审计机构应予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委托或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紧紧围绕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其范围主要是对该校长任职学校的校本部及该校长分管或任法定代表人的校属单位进行审计,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学校管理的其他二、三级单位,包括校属企业及学校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间范围应当包括其整个任期,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十四条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该校长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经济管理职责,任期目标及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是否实现;
(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与效果。是否制定完善了学校领导班子议事规则,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是否遵循了民主决策程序,有无形成记录,执行结果如何,有无重大失误,特别是大额资金支出、对外投资、工程建设、经济担保、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与效果;
(三)财务工作情况。学校是否按照《会计法》要求,对有关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学校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收支管理情况。学校各项收支是否纳入预算管理,各项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有无乱收费、损失浪费和私存私放公款及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六)资产管理情况。学校各类资产有无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管理是否规范,使用效益如何;
(七)重大经济往来和遗留问题。任职期间学校债权债务的增减变化情况,有无及时清理,有无重大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
(八)该校长分管或任法定代表人的校属单位的有关情况;
(九)个人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成员应当学习掌握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高校财务和会计制度,以及必要的审计技术等。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接受审计任务后应当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人及其任职学校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在审前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审计重点,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在被审计人任职学校进行审前公示。 公示内容:审计依据的法律以及有关规定,被审计人的姓名、任期及职务,实施审计时间、审计范围与内容,联系方式(审计组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机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人任职学校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人。审计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任职学校的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三)审计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四)审计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被审计人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组提交个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三)任期内相关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程序及效果,任期目标及工作实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取得的主要经济业绩及存在问题等;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人任职学校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级部门下达的及学校自定的有关任期目标及工作实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二)任期内的预算编制、批复和决算的有关资料;
(三)任期内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及有关统计资料等;
(四)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及实施结果的相关资料和经济合同、协议,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纪要、记录等;
(五)财务管理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制度;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资料;
(七)任期内各年度学校工作总结;
(八)学校内部审计的有关资料;
(九)审计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人及其任职学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由省委组织部或省委教育工委、审计机关(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带队进点,召开有被审计人、学校现任领导班子全体成员、有关中层干部、部分群众代表及其他与审计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议。 审计机关(机构)介绍审计有关事项,宣布审计工作纪律,提出审计工作要求;被审计人介绍本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施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通过审查会计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验各类实物,调查有关单位,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方法进行,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实施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利用以前年度的审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根据需要,由审计机关(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核实审计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账面审计与账外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外部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届中审计与届满审计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机构)实施高校校长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执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严格审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机构)提交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人及其任职学校的意见。由省审计厅委托或授权的项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同时抄送省审计厅。被审计人及其任职学校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应当附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学校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计依据、范围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人及其任职学校的基本情况;
(三)被审计人任职学校的基本财务数据及审计结果数据;
(四)被审计人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及其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审计查出的被审计人任职学校违反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和被审计人个人经济问题;
(六)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抄送被审计人及其任职学校;向授权、委托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抄送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关(机构)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被审计人任期目标及工作实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总体评价:
(三)个人经济责任的评价;
(四)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及其责任界定。 责任界定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失职、渎职行为;
4.其他应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人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应当遵循任期经济责任为主原则、全面性原则、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做到依法评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评价的主要范围和方法有:
(一)评价被审计人财经工作绩效。评价一般以任期内相关经济责任目标实现情况,学校财力对教育事业发展的贡献情况为依据;
(二)评价被审计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政策,以及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结合其任职学校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重大经济决策,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采用写实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价;
(三)评价被审计人任职学校财经管理工作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学校内部会计控制、内部管理控制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评价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要注意分清以下责任界限:
(一)工作失职责任与工作失误责任的界限;
(二)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界限;
(三)违反财经法规与教育改革、创新导致失误的界限;
(四)现任校长责任与前任校长责任的界限;
(五)直接个人责任与其他责任的界限。
第五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三十二条 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结果公开,审用结合;经济责任过错追究,违纪违法必究;奖惩结合,整改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一)被审计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被审计人任职学校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实施审计的部门应责令该校改正;依照有关规定应作出处理、处罚的问题,由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高校校长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作为被审计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进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人任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并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真组织整改,将整改情况报告及时送交审计机关(机构)。审计机关(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组织专项检查,保证整改工作的落实。 高校校长离任工作交接时,应当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工作交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形式公开,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审计结果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机构)依法实施高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的高校校长及其任职学校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及其他审计有关资料;
(二)拒绝、妨碍、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要,审计机关(机构)可受托对主管全面工作或主管财务、物资、后勤、基建工作的其他校级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其操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以外的高校校长(或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在没有出台专门实施办法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审计厅、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